第一条 为规范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官兵及亲属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印发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
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军属对待。
第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由市司法局和警备区政治部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实施等事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警备区(人武部)以及驻石部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考评通报等机制,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在警备区政治部宣保科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工作人员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和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组成。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当地人武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和人武部政工部门负责人或负责政治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本机构人员或者指派律师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七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二)有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有规范的工作制度;
(五)有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
第八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接受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转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二)组织开展法律援助进军营、经常性法制教育、法律专题讲座、现场法律咨询等活动,进行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军人军属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涉法问题;
(三)为官兵及军属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承办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四)协助办理驻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
(五)收集、分析和报送军人军属法律需求信息。
第九条 在乡镇(街道)武装部、驻石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及独立驻防的营级单位设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点,驻石部队团以上单位由政治机关或保卫部门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独立驻防的营级单位联络员由该单位指定人员担任,负责与驻地县(市、区)人武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沟通联络。
联络点主要负责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及法治教育宣传;接受军人或军属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及时报送县(市、区)人武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协调乡镇(街道)司法所或其他相关机构调解处理军人军属法律纠纷;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工作站和联络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应当在接待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办公地址、通讯方式以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站 、联络点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军人军属及部队收取任何费用或财物。
第十一条 军人军属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医疗、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的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九)主张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十)因食用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一)因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十二)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十三)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十四)在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五)请求给予工伤待遇、保险赔付的;
(十六)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军人军属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军人军属身份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还要提交户口簿、结婚证等亲属关系证明。代理申请人还要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 下列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分别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士兵证(学员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单位司令机关出具的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情况说明;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烈士、因公牺牲官兵、病故官兵的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出具。
第十七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工作站或联络点申请,或者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八条 工作站和联络点收到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市管辖的,将全部材料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二)不属于本市管辖的,将全部材料交部队驻地法律援助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异地协作机制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化办理程序,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对伤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军人军属,实行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军队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应当建立军人军属来函、来电来访咨询事项登记制度。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规定,指引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渠道。
第二十一条 公民以军属身份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工作站协助的,应及时将案件有关情况告知工作站。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过程中需要到部队会见军人、了解情况和调查取证的,工作站、联络点及军人所在部队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警备区(人武部)及当地驻军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划、重要制度和措施,安排部署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任务;
(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落实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三)指导、检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四)总结推广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经验,组织宣传相关政策制定和先进典型;
(五)组织军地法律援助人员学习交流、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规划。军队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参加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军队法律顾问处与法律援助机构、相关律师事务所可以开展业务研究、办案交流等活动,提高军人军属法律援助队伍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协调地方财政部门,推动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基金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募集社会资金,支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日常办公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考评机制。考评结果应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军人军属可以通过拨打“12348”法律服务热线和各县(市、区)司法局法律服务热线(内线)进行咨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6年9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