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价行费〔2011〕18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家《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北省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和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按本通知的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附表所列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不得上浮,下浮不限。
二、《河北省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项目,在省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统一收费标准之前,司法鉴定机构依照国家《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司法鉴定机构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收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国家《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异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可以执行本省收费规定,也可以执行委托人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收取司法鉴定费时,应给予减免优惠。具体优惠减免金额在不低于规定标准50%的幅度内由司法鉴定机构确定。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免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六、在鉴定中,做某项鉴定必须同时做其他项鉴定才能构成该项目的完整鉴定,除明确规定可另加其他项收费外,只能按该项鉴定标准收费,不得累加其他项鉴定标准收费。
因鉴定机构原因造成原鉴定项目有遗漏或鉴定有误,需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不得再收费。
七、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司法鉴定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6]36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